(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蔡建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本院将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内容以及所封存的实物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原告提交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具体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该组单据仅有1张标注的日期在涉案公证证据保全之前,且该单据既无发货方名称,又无收货方名称,在相应的日期与商品处均有涂改之处,故本院对该组单据不予 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1993年3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 用在第2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上述两商标在期限届满后均经续展,至今有效。张小泉集团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2001年5月14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刀、剪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24日十一时二十二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公证人员张国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孙中鑫来到位于 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繁华街6-6、门头标有“新世纪文化用品”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弹簧纱剪十把,同时取得票据一张,并于十一时二十四分离开该店铺。后,孙中鑫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 。公证中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当天带至常熟市方塔东街11号楼的如家快捷酒店常熟方塔步行街店用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后带回石城公证处。2013年1月30日,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 并由孙中鑫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将上述物品用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二次封存。购买现场所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2013年2月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 宁石证经内字第624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纱剪两挂十把(其中,灰色与黄色各五把)。在纱剪的外包装挂头上均标有“”与“”图样、“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正视纱剪,在每把剪刀的左侧刀头上均有上下排列的“張 小泉”字样;庭审中,原告将涉案纱剪与其生产、销售的正品纱剪对比后认为,涉案纱剪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张小泉”纱剪在外包装挂头及纱剪本身的相关标识的颜色、标识的清晰度、刀口打磨的角度与痕迹等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被告 则认为封存物品与原告诉状中的描述不一致,不予认可。
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中环路的涉案店铺系被告蔡建中个人经营,工商登记名称为常熟市沙家浜镇新世纪文化用品商店,工商登记经营面积为2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3000元,经营范围为文教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小百货、鲜花 零售,复印图文、名片、照相服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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