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袁红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对于被告袁红兵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袁红兵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的店铺的位置与面积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袁红兵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袁红兵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红兵立即停止对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袁红兵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17,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袁红兵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徐宇红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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