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袁红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刀、剪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24日十时九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公证人员张国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孙中鑫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阳澄北路16号门头有“鸿城百货”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服装剪一把,同时取得票据一张,并于十时十二分离开该店铺。后,孙中鑫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中所购买的物品和票据由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当天带至常熟市方塔东街11号楼的如家快捷酒店常熟方塔步行街店用加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后带回石城公证处。2013年1月30日,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并由孙中鑫对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将上述物品用加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二次封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2013年2月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0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0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服装剪一把。在该剪刀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与“”图样、“创立于1663”、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字样;在该剪刀上有模糊的“”图样。庭审中,原告将涉案服装剪与其提交的正品比对后认为,涉案剪刀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张小泉”剪刀在外包装的颜色与形状、剪刀上标识的位置及清晰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阳澄路、工商登记名称为常熟市沙家浜镇鸿城百货店的涉案店铺系被告袁红兵个人经营,工商登记经营面积为4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另外,涉案服装剪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与“”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这一商品上;“”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内容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上;此外,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袁红兵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既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合法证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袁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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