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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龙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4 16: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弹簧纱剪十二把(粉色、黄色与灰色各四把)。在该剪刀的外包装挂头上标有“”与“”图样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正视纱剪,在每把纱剪的左侧刀头上有上下排列的“張小泉”字样。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纱剪与其提交的正品张小泉纱剪对比后认为,涉案纱剪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张小泉”剪刀在外包装的材质以及“”标识的颜色、制作工艺以及纱剪刀头处标识的清晰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沙霞西路的常熟市沙家浜镇沙霞华联副食店由被告李龙成个人自2010年经营至今,工商登记经营面积为150平方米,登记经营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杂品及家用电器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剪刀是否由被告李龙成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如为被告李龙成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则被告李龙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
            一、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李龙成经营的店铺所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1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公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李龙成所提出的涉案剪刀并非其经营店铺所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公证书已对涉案物品的来源做了详细的记录,且至本院当庭开拆之前,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所附的实物封存完好,涉案剪刀的来源应按照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记载予以确定;其次,庭审中,被告李龙成也认可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并陈述涉案店铺系被告所经营,从侧面也印证了上述公证书所记录的事实;再次,被告李龙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李龙成经营的店铺所销售。
            二、被告李龙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另外,涉案纱剪外包装挂头上使用的“”与“”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这一商品上;涉案纱剪刀头上使用的“張小泉”字样,除排列方向上不同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上。此外,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李龙成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既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合法证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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