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龙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7、《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作为唯一被授权的法人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8、(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1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9、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李龙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对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附的店铺照片以及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无异议,但对公证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则认为无法承担该笔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虽然被告提出无力承担该笔费用,但被告是否有能力承担该费用并不影响对被告是否应承担的认定,且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本案的合理费用根据其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1993年3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上述两商标在期限届满后均经续展,至今有效。张小泉集团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2001年5月14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刀、剪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24日十时十八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公证人员张国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朱海波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沙霞路与昆承湖南路交汇处门头为“沙霞华联华联超市”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弹簧纱剪十二把,同时取得票据一张,并于十时二十二分离开该店铺。后,孙中鑫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中所购买的物品和票据由公证员查天明和公证人员张国华当天带至常熟市方塔东街11号楼的如家快捷酒店常熟方塔步行街店用加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后带回石城公证处。2013年1月30日,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并由孙中鑫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将上述物品用加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二次封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2013年2月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1号公证书。(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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