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永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2年9月3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明与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路与含光路十字的东南角(陕西省人民医院对面)的“西安市碑林区胖子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98元购买电水壶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码3777708),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印章。整个过程公证人员拍照4张。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实物拍照装盒封存。2012年9月18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2)西新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封存的涉案产品电水壶上印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和“S0PCR”(英文)商标,外包装上印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和“S0P0R”(英文)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供(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8号、(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2号、(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5347号、(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5348号、(2012)西新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西安市碑林区胖子超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永建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63号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孙永建销售了涉案电水壶。涉案产品电水壶上印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和“S0PCR”(英文)商标,外包装上印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和“S0P0R”(英文)商标。涉案电水壶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7081363号“苏泊尔”、第7081378号“SUPOR”(英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原则,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SUPOR”(英文)商标分别由汉字和英文字母组成,上述注册商标在家用电器市场及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孙永建所销售的涉案电水壶及其外包装的标签上均印有汉字“苏泊尔电器”和“S0PCR”(英文字母)、“S0P0R”(英文字母),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SUPOR”(英文字母)商标相比较,不仅都是由汉字和英文字母构成,而且在汉字和英文字母的内容上也非常近似,同时两者整体颜色搭配、结构布局、字型大小均相同,加上两者产品均为家用小电器,外包装风格基本一致,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在视觉上整体来看差别不大,已经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孙永建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且未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苏泊尔公司未提供被告孙永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苏泊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人民币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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