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由于原告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被告王莉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红双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告王莉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王莉珊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含合理支出)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莉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莉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王莉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红双喜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王莉珊负担。被告王莉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红双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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