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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5:3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00年5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1392909号商标注册证,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的“红双喜”商标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为乒乓球。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26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转让予红双喜公司。
  1999年2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1246537号商标注册证,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DHS”商标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8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转让予红双喜公司。
  至此,红双喜公司成为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232279、1465179、1392909、1246537号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15日11时23分,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士亮与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在位于户县娄敬路嘉乐福购物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双喜牌羽毛球拍一副,计人民币叁拾元整,获得销售单据叁张。所购羽毛球拍带回汉唐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叁张并加贴封条后由孙士亮带走。公证书中载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单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系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2013年5月20日,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3)陕证民字第005045号公证书。封存的涉案产品羽毛球拍外包装上印有“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字样。
  原告红双喜公司还提供了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单据和公证费用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972、973、974、975号公证书,(2013)陕证民字第00504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单据以及公证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莉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王莉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红双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232279、1465179、1392909、1246537号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王莉珊销售了涉案羽毛球拍。涉案羽毛球拍外包装上印有“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字样,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1465179、1392909、1246537号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被告王莉珊所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在外包装上印有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字样,与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1465179、1392909、1246537号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相比较,不仅都是由汉字和英文字母构成,而且在汉字和英文字母的内容上也相同,同时两者整体结构布局及字型均相同,加之两者产品均为体育用品,外包装风格基本一致,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来看,在视觉上是一致的,容易导致消费者作出涉案产品系来源于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王莉珊未经原告红双喜公司同意,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王莉珊未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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