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玉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浙江苏泊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提供了发票号码为33908497的公证费发票及发票号为XA1201273380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予以佐证。上述票据载明,公证费为1000元,查档费为40元,打印费为1元。
以上事实有(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8号、第8382号、第8385号、第8384号公证书,(2013)陕证民字第00238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单据及公证费票据,苏泊尔发展公司注册证书,第7767149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奔宝电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罗玉良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果存在,被告罗玉良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多少。
根据苏泊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苏泊尔公司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3)陕证民字第00238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在罗玉良经营的西安市灞桥区群众厨房三方超市销售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锅身上标注了“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其中“苏泊尔”单独一行,字体稍大,“苏泊尔”字样与浙江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相似。由于在“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中,“苏泊尔”一词辨识度较高,一般消费者会将该“苏泊尔”文字作为区分商品的依据。浙江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在家电产品行业的知名度较高,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电炊具在内。涉案产品为电饭锅,与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涉案侵权商品上将与浙江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苏泊尔”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产生混淆,进而导致误认误购,属于将与浙江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损害了浙江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罗玉良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罗玉良向本院提交了王玉侠出具的证明及王玉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个体工商户王玉侠客观存在,且涉案产品系罗玉良从王玉侠处批发购买。从罗玉良向本院提交的苏泊尔发展公司注册证书、第7767149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奔宝电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认定,罗玉良并不知晓涉案产品存在侵权的事实。由于被告罗玉良可以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罗玉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玉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罗玉良负担1000元,原告浙江苏伯尔负担550元。被告罗玉良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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