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余端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4 13:59商业秘密网
“康明宝岛眼镜”店的经营者为余端阳,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杭州市江干区康明眼镜商行,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18 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眼镜、验光配镜、钟表、日用百 货、通讯器材、照材设备。余端阳当庭对经营店铺及销售上述 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3月22日,余端阳从杭州神州眼镜城上海復明眼镜贸 易行处购买该款眼镜5副。李香英系杭州神州眼镜城上海復明 眼镜贸易行的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16号2楼010、011、016、017号,成立时间为2013 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
2014年3月16日,李香英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买了型号为817的眼镜20副,单价12元。李德明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业主,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 包括眼镜制造、加工等,李德明认可余端阳销售的眼镜由其生 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4××××.1“眼镜(电视 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 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 保护。全圣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zl20133034× ×××.1“眼镜(电视机)”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诉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余端阳的 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 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 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 ,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 :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红色(包括镜框、镜框装饰物、天线),涉案外观设计的镜框装饰物及天线为灰色; 2、被控侵权产品的镜腿为白色,后部有凸点设计,涉案外观 设计的镜腿为灰色,且无凸点。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颜色的简单替 换以及细微变化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 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4××× ×.1“眼镜(电视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余端阳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不相同也不 近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 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 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 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使用 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 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 赔偿。在本案中,对于侵权产品的来源,虽然余端阳提供的购 货清单本身证据效力较弱,但余端阳所销售侵权眼镜上的型号 标注方式,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生产的其他眼镜相符;同 时,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具给李香英的出货清单上确有这 一型号的眼镜,其亦认可余端阳销售的侵权眼镜由其生产的事 实。本院经综合评判,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 证据链,证明余端阳从李香英处,李香英从李德明处购买获得 侵权产品的事实,全圣公司据此可以直接追究制造者的责任。 对于余端阳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余端阳系从正 常、合法的渠道购买获得涉案侵权产品。虽然该眼镜上没有标 明生产者信息等,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但该产 品并不一定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不能由此直接推定余端阳知 道该眼镜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全圣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余端阳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综上,本院认为,余 端阳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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