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余端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3:59商业秘密网
原告全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厦证经字第10707号公证书。证明:全圣公司享有的专利名称及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及附页。证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 效。
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3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余端阳侵权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5、公证费发票。证据4、5证明: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余端阳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观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復明眼镜批发部顾客购货清单。
2、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货清单。证据1、2证明:余端阳从李香英处购买,李香英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买被控 侵权产品的事实。 3、余端阳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李香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李香英身份证。
6、李德明身份证。
7、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营业执照。证据3- 7证明:主体身份。
8、证明。证明:余端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生产。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全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2,余端阳 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色彩,但公证书所附的专利证书为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 护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余端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余端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4、5,余端阳对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缴款书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关于各项 费用的票据,全圣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 认。
二、对于被告余端阳提交的证据。1、证据1、2,全圣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出货单,没有发票,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据3- 7,全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证据1 购货清单上未显示产品型号,但结合证据2、证据8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李德明销售给李香英,再由李香英销售给 余端阳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8,全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补开的。本 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认可 余端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5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 眼镜(电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16日公告授权 ,专利号为zl20133034××××.1。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该 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 设计,全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设计3,其视图显示:眼 镜镜框整体呈方形,四角作圆弧处理,每个镜框下部左右两边 各有一个转钮装饰,两转钮中间有一条状横纹,每个镜框上部 的中间位置有一个天线状的凸起,其中镜框为红色,镜腿、天 线、镜框装饰物均为灰色。其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 图、右视图如下:
2014年4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机场路全视眼镜城内的“康明宝岛眼镜”店,以柒拾伍元的价格购 买了儿童太阳镜一副。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所购物品进行了 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4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3 号公证书。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眼镜一副,镜腿内侧显示型号为s817,该眼镜的外形表现为:(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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