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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马梅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3 10:27商业秘密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 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 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 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因涉案外观 设计并未要求保护色彩,经庭审比对,除变化状态下被控侵权产 品的躯体背部下方少一条状物外,在两种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 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组成比例、图案上均无实质性 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0 ××××.6“玩具(蛙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 辩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被诉商品是 专利侵权产品;2、专利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在本案中,被告马 梅君的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成立,一方面,专利侵权产品存在未标 注生产者信息的明显瑕疵,马梅君对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专利侵权产品;另一方面,马梅 君提供的销售清单和名片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专利侵 权产品系由詹桂炎销售给马梅君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马梅君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 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 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 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灵动创想公司没有向本 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 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 售价格、侵权性质、侵权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 影响、马梅君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公告授权;2、 在本案中,灵动创想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马梅君于2013年10月1 4日销售的蛙王酷宝玩具一个,价格为人民币46元;3、马梅君经 营的临安市新达文体用品商店成立于2009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 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文具用品的零售。
  综上,被告马梅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 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灵动创想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 0××××.6“玩具(蛙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被告马梅 君未能证明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灵动创想公司提出的要求马梅君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灵动创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詹桂炎 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被告詹桂炎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 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 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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