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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马梅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3 10:27商业秘密网

  1、专利登记簿副本。
  2、(2013)粤广海珠第10865号公证书。证据1、2证明:灵动创想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211号公证书。证明:马梅君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4、实物。证明:马梅君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灵动创想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马梅君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观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清单。
  2、名片。证据1、2证明:马梅君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3、营业执照。
  4、工商登记资料。
  5、再就业援助证。
  6、证明。证据3-
  6证明:马梅君系临安市新达文体用品商店的经营者,是下岗失业人员的事实。
  被告詹桂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詹桂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灵动创想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2,被告马梅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4,被告马梅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且灵动创想公司未提供维权费用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马梅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 效力。
  二、对被告马梅君提交的证据。1、证据1、2,原告灵动创想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詹桂炎并未认可向马梅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销售清单上没有詹桂炎的签字,马梅君也未提供汇款凭 证、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从詹桂 炎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3- 6,原告灵动创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再就业援助证上载明的有效期相互矛盾,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 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马梅君为临安市新达文体用品商店的业主,系下岗失业人员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
  2013年1月5日,灵动创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玩具(蛙王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公告授权 ,专利号为ZL20133000××××.6。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其主 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变化状态主视图、变 化状态立体图、变化状态后视图、变化状态左视图、变化状态右 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主视图变化状态后视图变化状态左视图变化状态右 视图
  2013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 证下,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临 安市临水路118号门口标有“新达文具”字样的店铺,购买了玩具 一件,价格为人民币46元,并取得盖有“临安市新达文体用品商 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所购物 品、收款收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包装 封存。2013年10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3 )浙杭西证民字第20211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蛙王酷宝” 玩具一件,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者厂名和厂址信息,该玩具的外形表现为:      另查明,马梅君为临安市新达文体用品商店的业主,系个体 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文具用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0××××.6“玩具(蛙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灵动创想公司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 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马梅君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如 果不成立,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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