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陈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4、证人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中大建设集团第六分公司总经理,王某是洽兴公司工地负责采购材料的材料员,公司材料员可以自行决定购买如水泥、涂料、胶水等小的原材料,我们给洽兴公司做的土建工程一直都是使用“南宝”牌涂料,王某采购假冒南宝牌涂料使用在洽兴公司工地没有向其汇报的情况。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个体司机运输户,陈某找到其让其把300个油漆桶拉到收购站处理掉,卖掉的钱给其当运费,其后来到东亭子路最北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得300元,陈某让其处理掉的铁桶,上面印有“南宝漆”字样,同民警给其看的照片上的桶一样的情况。
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山永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2013年11月初一天晚上,有一辆蓝色的小货车来回收站卖油漆桶,司机是个男的,约30岁左右,总共卖了300个或301个油漆桶,后来其把这些桶和其他桶一起粉碎了的情况。
7、证人刘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南宝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接举报称陆家镇的日本工业园区洽兴塑胶工地发现有假冒的南宝涂料,经公司派人现场核实,确认洽新公司工地处查获的157桶商标为“Nanpao”涂料均为假冒南宝某注册商标的产品,大概有150桶,外桶上都有南宝商标标识,公司已向综保区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8、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昆山市正仪燕桥浜路正仪造船厂西侧100米左右陈某租用的厂房生产、灌装假冒南宝牌涂料的现场进行搜查,发现搅拌机一台,陈某称这个搅拌机就是用于制造假南宝涂料的,现场未发现印有“南宝”、“NANPAO”字样商标的铁桶,民警对该搅拌机拍照固定证据的情况。
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上海弘嶒实业有限公司发票、陈某的送货单、银行汇票申请书、付款申请书、工程请款单等材料的情况。
10、上海弘嶒实业有限公司发票、银行汇票申请书、付款申请书,证实陈某以上海弘嶒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票请求支付涂料款等,后结算到16.5万元的情况。
11、送货单,证实陈某向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涂料情况,其中2013年9月6日至10月30日共送涂料1451桶的情况。
12、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洽兴包装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证实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洽兴包装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建设情况。
1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王某调取疑为假冒“南宝”牌涂料157桶的情况。
14、照片,证实涉案涂料的品牌、外观特征情况。
15、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资料,证实涉案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情况。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南宝某(中国)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的情况。
17、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昆山市巴城镇梦媛建筑装饰材料店经营者为陈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情况。
18、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到吴淞江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1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真实身份情况。
20、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某证实其将300个假冒“南宝”涂料空桶卖给昆山正仪镇东亭子路北端西侧墙上印有50号的废品收购店的老板的情况。
21、被告人陈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41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主观恶性较轻,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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