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周某(另案处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3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高某甲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福灿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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