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张素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合理费用2150元,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查档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餐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昆山市玉山镇张胖子龙虾馆经营者,经营场所面积39平方米,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投资额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营的“昆山市玉山镇张胖子龙虾馆”,其店内悬挂的铜牌上的图形标识整体形状与原告注册商标大体一致,标识中的龙虾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龙虾图案完全相同,二者区别在于龙虾图案周围标注的文字、字母不同,被告铜牌上的图形标识上部印有“江苏中国龙虾节盱眙”文字,下部印有“CHINALOBSTERFESTIVAL”字母,而原告注册商标上部印有“盱眙龙虾”文字,下部印有“XUYILONGXIA”字母,但文字及字母的分布、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似。
虽然被控侵权图形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图形构成相似,但被告悬挂于店内的被控侵权铜牌是被告参加二○○二年由中国龙虾节组委会(盱眙县人民政府、扬子晚报)、江苏省烹饪协会举办的“正宗盱眙十三香龙虾烹饪培训班”,结业后由中国龙虾节组委会颁发,系合法取得,被告取得该铜牌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被告在其店内悬挂该铜牌属在先使用,且在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被告也只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铜牌仍保持着原有的外观,上面也明确标有“中国龙虾节(2002)”、“中国龙虾节组委会二○○二年五月”等字样,消费者能够清楚的知悉该铜牌的取得时间。
综上,在原告所有的第3739968号商标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合法取得并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图形标识,在原告注册商标被授权后,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图形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周志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鸣娟
2、被告店内悬挂铜牌上的图形标识
附件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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