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张素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被告张素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业证书,证明被告在2002年参加烹饪培训并结业。
证据二、特许经营龙虾饭店铜牌,证明被告店内悬挂的铜牌是有合法来源的。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员在采集店内照片时未经被告同意,对公证书中记载的饭店地址、发票、名片、照片以及铜牌本身是认可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铜牌不是原告颁发的,同时被告取得铜牌的时间是2002年,现在已是2014年,被告不得再使用。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由于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证件,虽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且对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证件,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江苏省民政厅批准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盱眙龙虾产业规划、指导、品牌动作和保护,以及维权、培训、交流。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该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09年4月24日,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管峰与工作人员吴宏力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来到位于昆山市红峰东路上一家有“胖子龙虾馆”字样招牌的饭店内,监督了高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购买龙虾一份,要求打包带走,并当场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高健付费过后当场取得盖有“昆山市玉山镇张胖子龙虾馆”印鉴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壹张。期间,高健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店外观和内部状况进行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由高健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龙虾及现场取得的名片、发票进行拍照。上述工作完成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高健用公证处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将该手机拍摄的上述照片导入已格式化后的U盘。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发票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原件交高健带走自行保管。上述U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交工作人员负责冲印照片。2014年6月9日,苏州公证处出具(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356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相关复印件和照片。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饭店内悬挂铜牌一块,铜牌上印有“中国龙虾节(2002)”、“特许经营龙虾饭店”、“中国龙虾节组委会二○○二年五月”字样以及图形标识。该铜牌系被告参加二○○二年由中国龙虾节组委会(盱眙县人民政府、扬子晚报)、江苏省烹饪协会举办的“正宗盱眙十三香龙虾烹饪培训班”,结业后由中国龙虾节组委会颁发。
原告为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费数额,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府依餐饮公司)签订的《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以及原告向府依餐饮公司出具的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授予府依餐饮公司“盱眙龙虾”商标使用权,府依餐饮公司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的授权使用费为398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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