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肖岩与陈爱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本案中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作为服务商标使用的标记与被告已经注册登记的服务商标并不相同,属于未规范使用注册登记的服务商标。今后如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不断扩大,被告的不规范使用行为可能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和商品提供者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原被告双方今后应根据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判断条件规范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避免产生侵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原告肖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福灿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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