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肖岩与陈爱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11、(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975号公证书、域名注册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一直在使用中;
12、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恶意撤销商标纠纷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
13、新增的交通费、查档费、公证费及邮寄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增加的诉讼合理支出。共主张合理费用6万元;
14、周市镇好运来豆浆店的工商查档资料,证明被告在花桥漂母豆浆店开业前已经在其他地方开业,故花桥漂母豆浆店应该停止使用;
被告陈爱军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使用“漂母豆浆”作为经营招牌,是答辩人对其注册工商登记的名称的合理合法使用,与原告“漂母”商标不存在冲突。二、答辩人使用“漂母豆浆”作为店招牌,是答辩人对注册号4367265商标的合理合法使用,该商标权利人为答辩人;三、答辩人使用“漂母豆浆”四个字作为店招牌,不构成对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漂母”的商标侵权,答辩人使用店招牌行为是服务类商标使用,并非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四、答辩人所提供的食物和饮料,是答辩人服务行为,提供给进店的顾客,答辩人在提供食物和饮料时,并没有标明“漂母”品牌,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商标侵权;五、被答辩人要求赔偿40万元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流水单号码跟实际不符合,不能反映真实的经营情况。其各项合理支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其他个体工商户的店招牌使用情况照片两份,证明被告使用“漂母豆浆”作为店招牌是通用用法,是对登记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
2、第436726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被告的店招牌以及工商登记是对第4367265号商标的合理使用;
3、情况说明两份以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经营场所收银机流水单号的形成规则,流水号自0001至9999,达到9999号后重新从0001号编号,而不是每天重新从0001开始记录;
4、商标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启动了撤销原告商标的行为;
5、商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系第4327265号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11、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8、10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工商查档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代理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911735号、第3877066号注册商标“漂母”文字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第29类:肉;鱼(非活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水果罐头;土豆片;干食用菌;酱菜;豆腐;食用花粉;蛋;可可牛奶;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花生(截止)和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春卷;家用嫩肉剂;蜂蜜;面包;馒头;燕麦片;八宝饭;谷类制品;方便面;虾味条;豆粉;含淀粉食品;冻酸奶;冰激淋;酵母;食用芳香剂(截止)。注册有效期均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后原告于2007年3月7日注册有网站,该网站上有以漂母标记的各类食品名称。
昆山市花桥镇漂母豆浆店于2010年登记注册,登记投资额为20万元,场所经营面积329平米。登记业主为本案被告陈爱军。2012年1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对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的“漂母豆浆花桥店”的门店招牌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处即上述登记注册的昆山市花桥镇漂母豆浆店,其门店招牌使用情况为“漂母豆浆”+头像图形+“漂母豆浆”(含注册商标标记)平行分布使用。同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的手拎袋、包装盒、餐巾纸、豆浆杯实物上均标记有(扩大图详见附件1)或(扩大图详见附件2),在宣传单上注明“漂母豆浆”文字,并标有菜品种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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