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林斌勇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2 13:49商业秘密网
2、收条、工资发放凭证,用以证明:杭州韦孚公司对于参与 发明专利员工发放的额外奖金。
3、涉案专利BOM表以及工程图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是杭 州韦孚公司发明,杭州韦孚公司为涉案专利所有权人。
对杭州韦孚公司、林斌勇提供的上述证据,韦孚公司质证如 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马国生 不是韦孚公司的董事,仅是美国公司委托马国生来管理而已,公章等应当由马国生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和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图纸上没有设计人和设计日期, BOM表的命名规则也不符合正常规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 韦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因韦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杭州韦孚公司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 事实:
专利号为ZL20132006××××.8,名称为“一种用于电阻点 焊的机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2月5日,该专 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3日,发明人为张学洋。该专利的 原权利人为杭州韦孚公司。2014年1月20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 林斌勇。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2月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载 明: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焊钳本体 (1)、与所述焊钳本体(1)连接的一体式伺服(2)及与所述焊 钳本体(1)连接的变压器(3),所述焊钳本体(1)、一体式伺 服(2)及变压器(3)设置为机载一体式结构。该专利摘要载明 :根据本实用新型的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具有重量轻、易装 卸、耗能低、重复精度高、易维护的特点。
张学洋于2012年1月4日与韦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任该公 司研发部经理。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张学洋2012年1月 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及社保费分别由韦孚公司发放、缴纳;2013年 5月至8月社保费由杭州韦孚公司缴纳;201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及 社保费分别由韦孚公司发放、缴纳。
韦孚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系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 55.9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焊装生产设备、焊接机器人、汽 车模具及零部件等;销售自产产品;服务:汽车模具及零部件、 非金属制品模具、自动化配件的设计。韦孚公司庭审中陈述:该 公司平时由陈本先管理;陈本先知晓申请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杭 州韦孚公司,但是陈本先是被马国生管理。
杭州韦孚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系马国生投资注册的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成立之时,马国生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李明华为监事;2012年9月27日,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慧芬。2013年3月22日,该公司注册资 本变更为300万元,股东变更为马树生、马国生,分别占该公司股 份的10%、90%。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 果转让、机器人焊接枪自动化控制技术、机电一体智能化产品: 配发、零售等。
在韦孚公司诉杭州韦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杭州市滨江区人 民法院(2013)杭滨商外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马国生系 韦孚公司的董事。杭州韦孚公司成立后,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马 国生将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交由韦孚公司管理。
韦孚公司与杭州韦孚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12 号2号楼一层的经营场地系由杭州韦孚公司租赁。
林斌勇在庭审中陈述,因马国生曾经欠其12万元款项,故把 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专利再加3万元抵给林斌勇。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申请时,马国生既为韦孚公司的 董事,也是杭州韦孚公司执行董事、股东;涉案专利发明人张学 洋虽与韦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2013年5月至8月社保费却 由杭州韦孚公司缴纳;韦孚公司和杭州韦孚公司的经营场地均由 杭州韦孚公司租赁;杭州韦孚公司成立后,其合同专用章和银行 账户交由韦孚公司管理;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韦孚公司与杭州韦 孚公司之间存在着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其次,韦孚公司的管理 者陈本先知晓申请涉案专利系以杭州韦孚公司为权利人,且涉案 专利自2013年2月5日申请日至2013年10月23日授权日期间,韦孚公司并未对杭州韦孚公司为该专利的权利人提出异议。再次,虽 然韦孚公司称马国生是其美方全资控股公司指派对公司进行管理 、陈本先也是被马国生管理,但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 证人张学洋关于马国生“大概一个月过来两次左右”证言相悖。据此,本院认定在韦孚公司与杭州韦孚公司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 关系、杭州韦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银行账户均由韦孚公司控制 以及韦孚公司的管理者知晓涉案专利系以杭州韦孚公司为权利人 申请的情况下,韦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专利 系马国生未经其同意、私自以杭州韦孚公司名义提出申请的诉讼 主张;故韦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权属已转移至林斌勇名下的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 对此不予支持;林斌勇从权利人杭州韦孚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实 用新型专利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韦孚公司对林斌勇提出的相关 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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