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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孙朋飞、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2 10:52商业秘密网

  孙朋飞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 侵权,雅洁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朋飞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恒立公司提供的,且雅洁公司亦认可涉 案产品系孙朋飞从恒立公司进货,故本院认定孙朋飞销售的侵权 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雅洁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朋飞明知是未经专 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孙朋飞不承 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 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 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 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 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 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赔偿。”本案中,雅洁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 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 售规模、范围、雅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2、恒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 04年6月4日;3、侵权产品单价为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朋飞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0530068989.1号“门 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 入ZL200530068989.1号“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 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
  三、被告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 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 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 担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 。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 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 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 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申正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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