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孙朋飞、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2 10:52商业秘密网
恒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公告文本。证明:恒立公司生产的 产品有自己的专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2.送货单(复印件)。证明:恒立公司向孙朋飞发货的时间 是2013年6月份。
孙朋飞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作出如下确认:
一、关于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
1、恒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涉案专利及其授 权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2、恒立公司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 证据的证据效力。
3、恒立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恒立公司拥有专利权的产品。本院认为 ,该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恒立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两案所涉产品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 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恒立公司提供的证据
1、雅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恒 立公司拥有该专利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是否侵权应以涉案 专利为评判标准。本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 20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雅洁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恒立公 司向孙朋飞的一次发货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间的所有发货事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恒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孙朋 飞,故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恒立公司提供给孙朋飞进行销售的事 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 为:
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把手面 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授 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 图、左视图、俯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为: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后视图无设计要点,右视图与左视图对 称,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
曹湛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雅洁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无偿许可,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 5年7月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 局备案。
2013年11月7日,雅洁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保 全证据公证,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雅洁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黄达宏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亿源装饰城6幢的一家(门头标有“华联五金”)店面内,黄达宏购买品牌为“顶邦” 的门锁两把,并取得《华联五金购物明细单》(其上盖有“南京亿源市场华联五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鉴,显示两款产品单价 均为220元)、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并对上 述物品进行拍照、复印及封存。
庭审中,恒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孙朋 飞销售。恒立公司确认两款被控侵权产品面板采用同样的设计方案。
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
经庭审比对,雅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ZL200530068 989.1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仅存在以下细微区别:1、面板的正面中央部位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的偏旁结 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是相反的;2、“福”字的组数有 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是4组8个“福”字,涉案专利是5组10个“福 ”字;3、被控侵权产品“福”字的两个边缘是连接起来的,涉案专利的“福”字两个边缘没有连接。恒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 外观与ZL200530068989.1外观设计专利不同,除了存在上述区别 外,还有一点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福”字表现为图案而非文 字形状,涉案专利的“福”字表现为文字形状。(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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