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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2 09:14商业秘密网

  中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的答辩意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描述为包括环氧树脂固化物,这是一个开放式的要求,不是一个限定式的要求,还可以包括其他的成分,所以上诉人提出其成分里还包括环氧树脂正好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作出的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上诉人中亚公司在涉案专利侵权行政处理中,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书》1主张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特征包括:A、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B、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C、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支柱体截面的四个角虽带有一定弧度,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整个截面仍呈长方形。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及一、二审中多次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含有玻璃纤维、环氧树脂、不饱和树脂等成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标明环氧树脂固化物的具体成分比例的情况,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系固体状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并无不妥。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2日向绍兴科技局提交的代理词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拉挤工艺”,并说明“拉挤工艺指的就是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虽然上诉人在之后的行政处理过程中称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纤维为绞绳状分布,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呈不规则分布”,代理词中的“拉挤工艺”系笔误,实为“挤压工艺”,并提供了光盘。但该光盘系在第二次口审中提供,且光盘反映的时间、地点等均不清楚,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相同亦无法证明,从光盘反映的情况也不能看出采用了挤压工艺,故绍兴科技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何况不论玻璃纤维是束状还是绞绳状进入固化物内,均不能改变玻璃纤维在固化物内呈丝状分布,并与截面垂直的特征。此处的垂直与上述特征A中的正方形或长方形一样,其角度并非必须达到90度,而只是一种角度趋向。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C,并无不当。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故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认定上诉人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并据此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曾作出了绍科知案(2011)第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随后,绍兴科技局在未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绍科知案(2012)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后又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绍兴科技局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2012)浙行终字第192号裁定生效后,绍兴科技局在重新组织华亚公司和中亚公司进行口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了绍科知案(2013)第1号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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