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2 09:14商业秘密网
华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与涉案专利的外形是等同技术是错误的。“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是圆弧形,涉案专利只能用于中频电炉,而被控侵权产品可用于绝缘方面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更具有耐高温性。显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用途、功能、效果均不同,不是等同技术。且原审法院认为在实际工艺中制作90度直角的正方形不具有实用性,明显理解专利法错误。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不具有实用性,而认为正方形或长方形不是90度直角,那么如何理解正方形或长方形到底是什么形状。况且绍兴科技局绍科知案(2011)第6号、(2012)第2号及(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通过观察与涉案专利相同,显然原审法院认定“等同”超出了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也具备这一技术特性是错误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里面含有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首先这是一种成分,是所有绝缘支柱产品中的公知常识,关键涉案专利是环氧树脂固化物,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混合树脂固化物(有不饱和树脂、环氧树脂等组成)。不能说不锈钢含铝的成分就认为是铝,而不是不锈钢,环氧树脂固化物与环氧树脂显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环氧树脂固化物而是混合树脂固化物。原审法院认定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亦是错误的。绍兴科技局的认定依据是上诉人2011年12月12日的代理词。但在绍兴科技局作出的(2011)第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就已对该代理词作出认定,认为拉挤工艺不能得出与支柱体截面垂直的结论,第二次口审中,中亚公司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也写明拉挤工艺不能得出与支柱体截面垂直的结论,而且在第二次口审及(2012)浙绍行初字第9号案中上诉人已提交生产工艺流程的光盘,显然上诉人的工艺是挤压工艺。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构成侵权,而老的证据也由绍兴科技局自己推翻过。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构成侵权。2、绍兴科技局未提交全部证据,包括第二次口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光盘、中亚公司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等,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认为绍兴科技局的程序不违法是错误的。虽然绍兴科技局组织了第二次口审,但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还是第一次已经有绍兴科技局认定过的证据,而且在本案中,绍兴科技局未提交全部证据,显然被上诉人还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综上,无论在事实上、证据上以及程序上,上诉人都未构成专利侵权,绍兴科技局严重违反程序,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绍兴科技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部形状直接观察判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为矩形符合事实。上诉人以其产品截面的四个角边存在圆弧倒角辩称其产品截面为弧形是不成立的。在产品实际加工工艺中,在产品的外部边角进行倒角处理(包括倒圆角处理)是公知常识,这种处理通常情况不会影响对产品截面形状的判断。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即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同等特征,符合事实,是正确的。且原审法院认定的是“同等特征”,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等同”特征。2、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含有玻璃纤维、环氧树脂、不饱和树脂等成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系固体的物理状态,且涉案专利并未对环氧树脂固化物具体成分比例有明确要求,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权要求1中的“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的特征,符合事实。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混合树脂固化物而不是环氧树脂固化物,是属于对产品属性的理解,而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环氧树脂固化物,是属于对产品成分的理解,两者并不矛盾。3、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2日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拉挤工艺,且“拉挤工艺就是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这在客观上已形成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的特征的自认。虽然上诉人在第二次口审及一审过程中提出否认观点,认为“拉挤”一词系笔误,应为“挤压”,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挤压工艺,但当时均没有提供合理的理由和证据。上诉人的“笔误”之辩是属于对自己提交的答辩意见的反悔,是违背“禁止反悔”原则的。事实上,上诉人辩称其工艺为挤压工艺是荒谬的,在实际加工中难以实现。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2012)浙行终字第192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重新组成合议组,再次组织口审活动。新的合议组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且与原行政处理决定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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