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报酬实现的程序困境及司法应对(3)
发布时间:2015-06-02 08:50商业秘密网
再次,相对较高的证据保全门槛为发明人获取相关证据设置了法律障碍。有人也许会提出,发明人虽然无法直接获得相关证据,但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或诉中财产保全的方式对相关产品和财务账册进行保全。但为了防止错误保全的发生,实践中对申请证据保全往往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发明人除了要提供相应的担保,一般还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相关产品可能使用了发明人主张的职务发明专利。由于是否使用了专利往往需要进行复杂的技术比对,发明人很难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财务账册的保全,涉及职务发明报酬的数额计算,前提应为相关产品已经使用了职务发明报酬,在该前提无法满足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很难准许发明人的保全申请。
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同样面临上述困境。一方面,由于涉案产品为大型的抓斗,动辄几十万元,原告根本无法事先通过购买产品进行技术比对的方式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发明的专利。其仅提供了一些产品照片,而仅凭照片很难判断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所诉的专利。另一方面,如果严格按照证据保全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也很难得到准许。因为单凭产品照片无法初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主张的职务发明专利。本案之所以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关键在于被告为了证明其没有使用相关专利,主动提交了相应的产品,才使得相关事实得以查明。
四、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内在理念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职务发明报酬制度中的发明人和单位之间一般都存在劳动关系,相对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而言,发明人不仅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者,还是单位的劳动者。发明人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特殊性,既具有发明人与专利权人间的平等性,又具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的不平等性。一方面,劳动力资源相对过剩以及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客观事实,决定了作为劳动者的发明人缺乏与单位之间进行平等对话的资本;另一方面,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对信息、社会资源的掌握,发明人都缺乏与单位在诉讼中进行平等对抗的实力。因此,作为劳动者的发明人,在争取职务发明报酬的过程中,总体上处于弱势地位。
然而,我国现有的职务发明报酬制度以《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为中心进行设计,而《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总体上仍属于私法范畴,基本以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为主要调整手段。这虽然充分尊重了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意思自治和平等协商,但却并未考虑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性,导致制度设计蕴含的平等、自由、公平等理念无法真正得到落实。作为私法范畴的知识产权法,其制度设计的逻辑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而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特殊性恰恰在于其虽然规定于专利法之中,但是其产生的基础却是劳动关系。“在职务发明产生的基础,即劳动关系的背景中,职务发明人并非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应有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劳动者。”[3]仅仅用平等主体间任意性规范来调整本不平等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报酬支付关系,具有先天上的不足。正如有学者指出“欲完全以私法自治规范职务发明权益事宜,恐对受雇人不利。”[4]为此,职务发明报酬制度设计应当充分注意到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特殊性,既要体现发明人与专利权人间的平等民事关系,又要正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的不平等劳动关系。在制度设计的理念上,虽然应当以知识产权法等私法的基本理念为基础,但也应当考虑发明人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的弱势地位,借鉴劳动法“倾斜保护”[5]的价值理念对发明人在制度设计上给予倾斜性保护,从而实现知识产权法调整手段和劳动法调整手段的合理配置。“现代民法兼顾弱势意义上平等的理念,为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知识财富公平与合理的分配,奠定了实质意义上自由与平等协商的基础。劳动法于劳动者‘倾斜性保护’的基本原则,则为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知识财富公平与合理的分配,提供了全面而有力的保障。”[6](作者:凌宗亮,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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