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优秀文章 > 正文

职务发明报酬实现的程序困境及司法应对(2)

发布时间:2015-06-02 08:50商业秘密网

  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根据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没有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出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一次性报酬。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确立的职务发明报酬制度是“约定优先,法定为辅”,单位与发明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否则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专利使用协议》,对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条件和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确定发明人的报酬。但作为发明人的原告要顺利实现发明报酬,仍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职务发明已经被实施。职务发明报酬不同于职务发明奖励,二者的区别在于给付的前提和条件。“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只要发明人完成了一项职务发明,单位就应该给予发明人一定的奖励;而职务发明报酬,则是有赖于职务发明成果的实施和利用。”[2]职务发明专利的实施具体包括单位将专利使用于自身生产的产品,许可他人使用职务发明专利,将职务发明有偿转让给他人等。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专利。这也是此类案件审理中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
  其次,单位在实施职务发明过程中获得经济效益。职务发明专利被实施后,单位必须从实施专利中实际获得经济利益,才应向发明人支付报酬。否则,单位也没有义务向发明人支付。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获得的经济效益主要表现为营业利润,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单位应当从实施职务发明创造过程中获得盈利。但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确定“经济效益”的表现方式。例如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是“产品售价”。即只要单位实现了产品的销售,就应向发明人支付报酬,而不论单位是否在销售过程中盈利。
  三、职务发明报酬实现的程序困境
  在发明人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发明人若要主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向其支付职务发明报酬,首先应当对上述两个条件进行举证。具体而言,证明单位已经实施了职务发明专利的证据主要有:单位或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转让合同等;证明单位获得经济效益的证据主要是单位的财务账册、销售发票等。发明人可以自行获得上述证据,也可以通过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的方式获得。然而,由于诸多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发明人往往在举证方面陷入困境。
  首先,发明人相对于单位所处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很难直接获得相关的证据。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发明人实质上仍系处于劳动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劳动者,职务发明专利是否已经用于产品生产、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以及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信息,往往涉及企业重大经营事项,即使是在职期间,发明人也很难有所知悉,更无法直接获得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的文本。单位往往也不会主动告知发明人。何况出于劳动关系的考虑,很多发明人都是离职以后才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职务发明报酬,对于职务发明专利是否已经实施的信息更加难以获得或知晓。
  其次,高昂的维权费用为发明人获取相关证据设置了事实障碍。在职务发明专利用于产品生产的情况下,发明人要顺利实现职务发明报酬,发明人一般要购买到相关产品以进行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如果相关产品的价格高昂,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作为普通技术工作者的发明人根本无力负担。而没有产品实物,根本无法证明相关产品是否使用了发明人主张的职务发明专利。其次,如果技术比较复杂,还有可能会进行司法鉴定,这也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发明人预先垫付相关的鉴定费用,在当前的情况下,鉴定费用也会对发明人造成一定的负担。此外,如果发明人申请对产品或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还要提供保全金额30%的担保金。如果再考虑发明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发明人为诉讼支出的维权费用无疑是高昂的,会对发明人造成沉重的负担。而即使发明人胜诉,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单位应当赔偿发明人相关的维权费用。(作者:凌宗亮,来源:互联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