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吴谨席、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6:21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谨席系涉案商位的经营者,虽其主张其将商位出租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吴谨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福恩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吴谨席,且被告福恩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信息放在其官网上进行展示宣传,该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福恩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向本院提供了8项对比设计,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坐垫、侧边扶手、腿部按摩等部分的外观设计均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上述设计特征分属于该8项对比设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故被告福恩公司主张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定部位的外观设计分别与8项对比设计中的特定部位的设计进行比对,并据此认为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该辩解并无法律依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中7项对比设计分别进行比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有较大差异,与其中1项专利产品为扶手的对比设计则无法进行整体比对。故被告福恩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不同点在于底座与外接控制面板,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福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福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谨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故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福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福恩公司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被告福恩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未举证证明被告吴谨席具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吴谨席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福恩公司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福恩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福恩公司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吴谨席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谨席辩称其只是商位业主,并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其辩解与本院查 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谨席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谨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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