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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吴谨席、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6:21商业秘密网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吴谨席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福恩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各一份及专利年费收据四份 ,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3.(2012)浙平证内字第3797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三张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国际商贸城H4-28639号商位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146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1500元)。
  4.(2012)浙平证内字第3687号、(2012)浙平证内字第368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及马可波罗网站上展示宣传被控侵权产品。         5.被告福恩公司用于宣传的产品目录图册一份,证明被告在其产品目录图册中展示宣传被控侵权产品。
  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谨席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福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权人为郑木强的外观设计相同。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复印件、补充证据的意见陈述复印件各一份及对比文件打印件8份,被告主张其已将该组证据作为补充意见向专利复审委提交,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很大,并主张将对比文件1-8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在先设计的抗辩依据。        被告吴谨席对被告福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豪中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2.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复印件、补充证据的意见陈述复印件各一份及对比文件打印件8份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如下意见:1.原告没有收到专利复审委转送的该材料,对被告是否向专利复审委提交过该证据无法确定;2.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于现有设计抗辩比对的对象应为一个现有设计;3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对比设计仅为一扶手设计,不能作为抗辩整体按摩椅产品系现有设计的的比对对象;4.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余设计比对仅具备现有设计的共性特征,即特定位置的坐垫部、靠背部、扶手部、腿脚按摩部和底座,其不具备现有设计各自的能体现设计风格的个性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第二次庭审被告福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20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56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外观设计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并已生效,而该专利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按摩椅的扶手部分相同。
  2.(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起诉状、证据目录、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在(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中已提出过主张。
  被告吴谨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票据、公证费发票等均为同一份,而原告已撤回了(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的起诉。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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