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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陈亚琼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5:06商业秘密网

  同理,鉴于本案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丽多尔公司生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丽多尔公司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亚琼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考虑到被告陈亚琼实施的是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其利润额亦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门店注册资金只有10,000元,并结合公证所拍摄的被告门店照片,可以认定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陈亚琼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均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本案经过二次庭审,律师在本案中承担了一定的工作量,但本案对原告的诉请未全部支持,故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陈亚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8元,被告陈亚琼负担人民币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尚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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