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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陈亚琼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5:06商业秘密网

  2013年3月21日,经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星中路39幢118号(即被告陈亚琼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珂锐灯具经营部)购买了2根灯带,并当场取得潘希桥的名片以及销货清单各1张,销货清单记载两款产品的品名规格分别为“好5050白”、“差5050白”,价款分别为18元和9元。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10元。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其中一根稍粗,产品上标有“”、“”字样;另一根稍细,产品上标有“GZ5050-60D”、“HYDD023”字样。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前款产品的指控,明确仅指控后款产品落入了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后款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整条LED灯带剪取的部分,包括一塑料条状芯线、一柔性带状电路板、一塑料包覆层。包覆层包覆于芯线及电路板之外,芯线内埋设有两根导线,并且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电路板埋设在上述凹槽中。芯线与包覆层等长,电路板的两端至芯线及包覆层的两端分别留有一定的间隙。电路板上设置一排LED贴片,且电路板两端分别设有一条引线。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前述引线与导线相结合,两者的接合处位于前述间隙之外。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丽多尔公司向潘希桥出具《授权书》,授权潘希桥为其公司品牌产品在上海的运营商,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3月1日,丽多尔公司向潘希桥发货“5050高端16-18暖白”产品1,000米。
  此外,被告陈亚琼还提交了被告丽多尔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送货单,但送货单上的名称及规格已难以辨认,仅有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信息。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沪长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陈亚琼提交的《授权书》、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陈亚琼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庭审中,被告陈亚琼主张经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均来源于被告丽多尔公司,并申请潘希桥出庭作证。潘希桥称,其为上海市闵行区珂锐灯具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该两款产品稍粗一根是该经营部销售的,稍细一根是否由经营部销售记不清楚了。其向丽多尔公司进过高端和低端的“5050”灯带产品,高端的粗,低端的细,其于2012年11月12日进货的产品包括了高端和低端的产品,其中低端的产品进货价格为7.5元,高端的产品进货价格为13元。其于2013年3月1日进货的产品只有高端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只有一条电路板,但依技术常识判断,整条灯带应当具备等长、相同结构的多条电路板。故就整条灯带而言,其已经具备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陈亚琼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亚琼主张该产品来源于丽多尔公司,而被告丽多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丽多尔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相关生产商的信息,被告陈亚琼提交了丽多尔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及规格难以辨认,且该送货单上有多款产品,难以反映送货单上哪款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对应性。同时,本院注意到,经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的结构、产品上标注的信息等均不一致,故亦难以判定该两款产品系出自同一生产商,而证人潘希桥出庭作证时亦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其经营部销售。综合以上因素,仅凭该份送货单本院难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丽多尔公司。据此,被告陈亚琼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鉴于被告陈亚琼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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