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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世红诉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5:01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权利人富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过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据此,原告系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2084.2)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其存在的主要差异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U形架,而原告专利产品上没有;2、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内框四个角为圆弧状,涉案专利灯罩内框四个角为直角;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凹陷部分正中央的灯座为圆形,涉案专利灯罩凹陷部分正中央的灯座为方型;3、被控侵权产品灯罩背面外框四角各有一个螺丝,涉案专利没有。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U形架主要起到支撑的技术功能,而灯罩内框四角的弧度、灯罩中央灯座的形状、灯罩背面四角的螺丝等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孚启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向被告金日公司购买了涉案灯具产品,合同上记载的产品型号、功率与被告金日公司的宣传图册、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金日公司的网页上也明确表明其为“集设计、生产、销售LED灯具为一体的企业”,与其辩称的仅生产灯源的陈述并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金日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金日公司虽辩称其销售给被告孚启公司的实际产品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孚启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贴上了自己的标签,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页上也明确表明其为生产厂家。被告孚启公司的上述行为均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故本院认定被告孚启公司与被告金日公司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虽提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属模具的诉请,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确实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属模具,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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