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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世红诉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5:01商业秘密网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前述购买所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被告孚启公司自行贴置的“FUQI-TG-50W”的标签。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由灯罩与灯座两部分组合而成的方型照明灯,灯罩正面形状接近长方形,左右两边为向外凸出的弧线,四角各有一颗螺丝;灯罩内框为比外框略小的长方形,内框以内部分由四角向中间凹陷并有涂层,凹陷部分正中间有一较小可放置灯源的灯座。从后视图看,两者的灯罩背面均匀排列着若干条从上贯穿到下的竖条;灯罩背面中部与向后凸出的较大长方体灯座通过螺丝连接。从俯视图看,两者均整体呈现前宽后窄的形状。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告孚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存在如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上有U形架,U形架通过装订在灯罩侧面的一凸起的螺丝与灯罩相连,涉案专利没有;2、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内框四个角为圆弧状,涉案专利灯罩内框四个角为直角;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凹陷部分正中央的灯座为圆形,涉案专利灯罩凹陷部分正中央的灯座为方型;3、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灯罩背面的螺纹布局面积则比灯罩整个背面要小,涉案专利灯罩背面的螺纹布满整个背面。被告金日公司同意孚启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并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如下区别点:1、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灯罩背面外框四角各有一个螺丝,涉案专利没有;2、从左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有格栅,涉案专利没有。
  被告孚启公司与被告金日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被告金日公司将产品型号为JR-TG310-50W的灯具产品销售给了被告孚启公司,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上述合同中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被告金日公司的宣传图册显示的产品的型号一致,宣传图册中JR-TG310-50W型号的产品的外观图片,产品尺寸等部分参数信息亦与(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3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被告孚启公司阿里巴巴网页产品信息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46元。原告另出具公证费发票12,000元,因上述发票为涵盖6个公证的总发票,故原告对本案公证费主张2,000元。
  还查明,被告金日公司的企业网站信息介绍该公司为“集设计、生产、销售LED灯具为一体的出口型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外观设计检索报告、(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35号和1538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收据、公证费发票、金日公司网页截屏打印件以及被告孚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宣传图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金日公司虽认可其与被告孚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真实性,但指出上述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针对的产品并非是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而是另外一款外形完全不同的产品,并提供了另外两款产品的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此外,被告金日公司还认为,被告孚启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图册也不是金日公司印制的,图册上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也并不一致。因此,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于被告孚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金日公司定购产品一事进行上网勘验。勘验结果显示,被告孚启公司曾以案外人的名义向金日公司定购过灯具产品。被告孚启公司陈述其确实不是以孚启公司的名义与金日公司洽谈灯具购买事项,故在金日公司初次发送的合同中载明的购买方是案外人。而孚启公司修改了购买方信息后再发送回被告金日公司,金日公司收到修改后的合同后遂盖章寄送给孚启公司。被告金日公司认为,孚启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取了金日公司的合同,且该合同对应的产品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金日公司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本院认为,结合本次勘验结果,被告孚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宣传图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金日公司销售给被告孚启公司。被告金日公司虽提交两款不同产品的图片复印件作为反驳证据,但因无法证明该复印件上显示的灯具产品即为金日公司销售给孚启公司的灯具产品,故本院对该两份图片复印件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孚启公司庭后又补充提交了阿里巴巴网页交易信息、被告金日公司报价表等打印件等资料,因无法明确反映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告孚启公司阿里巴巴网页上显示的图片的来源,本院亦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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