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0商业秘密网
就其二,本院认为,首先,就停止侵权之法律责任,鉴于两被上诉人分别实施了上述侵权之行为,理应分别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之法律责任。其次,就消除影响之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消除影响作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适用于自然人名誉或法人商誉受损之情形。专利侵权行为通常不会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且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因两被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所遭受之损害,故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再则,就侵权赔偿及相应数额,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系对上诉人涉案专利应得利益之损害,理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之损害赔偿责任;另其许诺销售行为并未实际侵占上诉人涉案专利产品之市场份额,故其对此行为仅须承担停止侵权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在本案中与苍南鑫邦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之行为,在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之合法来源之情形下,应在其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之范围内与苍南鑫邦公司承担相应之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就此遭受之损失、侵权人就此所获之利益及可资参照之相应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之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产品可能之生产与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可能之利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最后,就合理费用负担,律师费、公证费系上诉人就本案之实际合理支出,上诉人主张两案合计金额于各案各半负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主张之交通费,亦系为本案诉讼须支出之合理费用,鉴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就具体金额予以说明,故本院按照合理性原则依法予以酌定。另鉴于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行为,故就上诉人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之合理费用,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沐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之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马桶刷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侵害;
三、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0元,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3,000元,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由上诉人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6.48元,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3,86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由上诉人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6.48元,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3,868.52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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