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0商业秘密网
二审中,上诉人沐恩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及案外人宁波新锐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一审中据以判决的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苍南鑫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交质证意见。
2014年8月21日,本院经依职权调查获取证据两组:1、购买自宁波新锐公司的“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一本及该公司同日开具的发票一张;2、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出具的“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封面及第34页复印件(上盖该办公室印章)。该两组证据显示,该会刊第34页内容与上诉人提交之“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第34页内容完全一致。
上诉人沐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能与上诉人二审提交之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在一审中伪造了相应证据。
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苍南鑫邦公司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获取之证据均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沐恩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之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其内容能与本院依职权获取之两组证据之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之“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第34页内容系伪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但对下列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08年6月8日至同月12日,“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在浙江省宁波市举办,案外人宁波新锐公司系该博览会所印会刊之全案设计单位。该博览会会刊第34页系“浙江嘉立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刊登之广告,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无关。本案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在该会刊之广告页上并未刊登广告。
另查明,上诉人沐恩公司为本案一审及(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案件共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之焦点在于:一、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相应之侵权责任。
就其一,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之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经一审当庭比对,上诉人沐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特征相同,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态及构成元素上均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之保护范围。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阿里巴巴网站及该被上诉人经营之网站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之销售信息,系擅自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之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侵犯。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相应之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侵犯。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之设计系属现有设计的,不构成对专利权之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于一审提交之“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第34页广告页之内容系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实施涉案外观设计系属现有设计之关键证据。鉴于本案二审中,经上诉人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提交之该份证据第34页广告页之内容系伪造,故该被上诉人于一审主张之现有设计抗辩已无相应证据及事实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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