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扬立恩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4:25商业秘密网
博扬立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频三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博扬立恩公司的涉案散热器产品系从正当渠道购买,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涉案散热器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一审未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博扬立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金额明显过高。
超频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北京市博扬立思商贸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更名为"北京博扬立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超频三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未经超频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涉案专利,销售侵犯超频三公司专利权产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博扬立恩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但是其未提交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的证据,涉案专利仍为有效权利。一审庭审中,在法院主持下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博扬立恩公司称一审未对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审理期间,博扬立恩公司虽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并未具体提出有何区别技术特征,故本院对于博扬立恩公司提出的不侵权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博扬立恩公司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其仅提交了送货单,没有发票、银行汇款记录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真实性难以确认,在超频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博扬立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博扬立恩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超频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博扬立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超频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超频三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性质、博扬立恩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和性质等因素,酌定博扬立恩公司赔偿超频三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一千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博扬立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博扬立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博扬立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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