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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扬立恩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4:25商业秘密网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超频三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即"北极熊极光I"、"北极熊剑虎I"、"YOTA旋翼至尊"和"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四种散热器产品的公证封存均完好,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均由其销售。博扬立恩公司主张不侵权抗辩。超频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一进行了比对并发表了意见。
  超频三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公证费1265元,公证书中的图片制作费135元,公证购买的费用560元,律师费5000元。但超频三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的发票。
  博扬立恩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1、博扬立恩公司与广州达威散热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该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不符;2、编号0013468的"石牌西零担货物承运中心深圳康翔物流公司"的送货单;3、编号04272221的收款收据;4、编号0000064的"科韩科技公司"送货单;5、编号为20130720的"深圳市友达伟创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其上载明商品名称有"旋翼至尊"散热器;6、博扬立恩公司发给深圳市友达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德邦公司物流单,其上显示物品为"散热器"。超频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作用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超频三公司认为博扬立恩公司销售的"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散热器侵犯了其专利权。博扬立恩公司认为超频三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主张其销售的"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散热器侵犯了其专利权,而在庭审中却增加该项主张,因此博扬立恩公司认为超频三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博扬立恩公司还表示对此不需要新的答辩和举证时间。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第2011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图片制作费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德邦公司物流单、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20111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产品中包括了"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散热器,超频三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博扬立恩公司销售的"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散热器侵犯了涉案专利专利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博扬立恩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对此并不需要答辩和举证时间。因此,超频三公司在庭审中增加博扬立恩公司销售的"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散热器侵犯了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接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博扬立恩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超频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博扬立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超频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超频三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依据超频三公司的专利权类型、博扬立恩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和性质等因素,酌定博扬立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一万四千元、合理支出为一千元。超频三公司要求销毁博扬立恩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判令博扬立恩公司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对超频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博扬立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博扬立恩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三、博扬立恩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合理支出一千元;四、驳回超频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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