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李华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30 16:44商业秘密网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显示,被告李华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的方式播放涉案的20首音乐作品用于商业经营,侵犯了音著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且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作品的数量、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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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审判员 王宏荣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晴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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