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有琴、陆丽芬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30 16:40商业秘密网
(三)被告应承担的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何有琴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何有琴、陆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何有琴负担,被告何有琴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何有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代理审判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郁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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