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有琴、陆丽芬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30 16:40商业秘密网
诉讼中,本院当庭播放(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2147号公证书所附的光盘,经比对,光盘所记载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中相对应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陆丽芬,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经营项目为KTV厅、茶室、棋牌服务。2011年8月3日,吴小弟作为出租人将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的全套设备出租给何有琴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后吴小弟就相同内容的租赁合同与刘建荣再次签订合同。陆丽芬明确:吴小弟系其丈夫,自2011年8月3日至今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一直由何有琴经营。何有琴明确:后一份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刘建荣系其丈夫,自2011年8月3日后由其实际经营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且原告取证时该歌厅点播系统里的歌曲全部由其添加,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再查明,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1800元、光盘刻录费32元、娱乐消费300元及工商查档费100元,另提供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43元的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证明其诉讼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涉案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的、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的保护。
原告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有出版者、出品者、制作者、著作权人及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敬告内容,故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涉案出版物上署名为著作权人的“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北京惠达州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关于相关授权合同,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授权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被告虽对相关授权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应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的放映权等权利系民事实体权利,原告基于民事实体权利及相关授权而享有诉权。因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2147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内消费的方式取得娱乐费发票并制作光盘,公证书内容与光盘内容及消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何有琴通过其实际经营的卡拉OK场所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的事实,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陆丽芬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一致确认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自2011年8月后一直由被告何有琴实际经营,且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系由被告何有琴选择并添加入点播系统,原告对上述事实也予确认,故被告陆丽芬并未参与该娱乐厅的实际经营,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陆丽芬作为出租方应对被告何有琴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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