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危文军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30 16:37商业秘密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危洪文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外研社涉案图书出版权、发行权的行为及被告危洪文与危文军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外研社认为,被告危洪文销售了假冒原告外研社名义出版的图书,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危洪文则认为,其未销售涉案假冒原告外研社名义出版的《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4》,故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外研社对《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4》图书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权及发行权,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提交的(2011)苏苏城证经内字第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外研社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危洪文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新兴书店内购买了涉案图书二本,经比对,该图书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图书存在差异,无原告出版的图书的防伪暗记,系假冒原告外研社名义出版的图书,属非法出版物。被告危洪文销售该假冒原告外研社名义出版的《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4》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外研社享有的涉案图书合法出版权及发行权,对此被告危洪文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危洪文对此辩称该图书并非其销售的图书,可能是顾客调换的,而公证中取得的票据中的印章亦不是其书店所用的印章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有(2011)苏苏城证经内字第56号公证书证实,在被告危洪文未能提交确切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中所述事实应予认定,且该公证书中所附票据中的印章所记载的书店名称、地址、手机号码均与被告经营的书店及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相符,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碍难采纳。被告危洪文虽提交了其向南京欧亚图书有限公司进货的进货单,但进货单中并无涉案的2003年出版的《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4》图书的记录,故被告危洪文称其所销售的图书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新兴书店登记于被告危文军名下,被告危洪文系以危文军的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危文军应对该书店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原告外研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危洪文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被侵权出版图书的市场销量、该侵权行为性质、影响等因素酌情一并考虑。原告为此支付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书费、交通费,因原告外研社仅提供了部分票据,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危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危洪文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的《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4》的行为;
二、被告危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
三、被告危文军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危洪文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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