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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蓝翔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30 16:33商业秘密网

  (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系采用截屏方式记录相关影视剧内容,记录不具有完整性,但是经过播放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正版光碟,从中可以找到与截屏画面相同的场景,且演艺人员完全相同,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一致性。
  另查明,吴江市蓝翔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开业日期为2007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再查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部影视作品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权项下财产权利的一种,依法可由原始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影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有义务对其合法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完整充分的证据。
  针对本案所涉《爱情魔发师》和《鹰隼大队》两部作品,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公证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上述影视剧原始权利人处经层层授权取得该两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可以证明,被告作为专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者,在未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其用户提供名称为《爱情魔发师》、《鹰隼大队》两部影视剧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针对上述两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该数额中已经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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