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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蔡建平诉被告金传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6:15商业秘密网

  金传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福州先锋旅游工艺厂,并提交了一张福州先锋旅游工艺厂的出货单。
  蔡建平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210元等相关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但律师费发票一直未提交。
  另查,蔡建平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广州友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10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许可使用费10万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蔡新荣使用,许可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许可使用费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相关票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费发票、广发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出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蔡建平就ZL200820205329.1号名称为"按摩经络刷"的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专利法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上述专利。蔡建平已于2013年5月交纳专利年费,2014年的年费其虽未交纳,但涉案专利尚处于交纳年费的有效期间内,因此,目前该项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蔡建平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按摩经络刷,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2、所述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3、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4、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5、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6、所述通孔为一个或多个,球体、底座、固定套的个数与通孔相同;7、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一个或者多个突起。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上述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金传亮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一张福州先锋旅游工艺厂的出货单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福州先锋旅游工艺厂,但是出货单上没有任何签章,出货单上的货物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也无法对应,蔡建平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金传亮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蔡建平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蔡建平关于要求判令金传亮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以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其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故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蔡建平请求本院依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订立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专利使用费后,即可在许可期限内实施该专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而本案中,被告的侵权方式仅为销售。因此不能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确定赔偿具体数额。因蔡建平没有提交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的侵权获益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利润额、销售数量和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蔡建平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本院结合其确有代理律师出庭且进行了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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