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诉被告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29 16:12商业秘密网
根据双方涉案协议约定,自涉案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华夏煜恒公司应向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支付10% 转让金10万元,双方开始共同办理专利及著作权转让手续;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应积极配合手续办理,在三个月内完成所有专利及著作权转让手续的办理,转让手续完成后三个月内,华夏煜恒公司向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一次性支付转让余款90万元,转让手续办理完成后三个月到期后,华夏煜恒公司未能履行转让费余款支付的,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有权收回协议项下的专利及著作权。通过涉案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在履行合同中,华夏煜恒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合同价款,而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涉案协议项下的专利及著作权转让给华夏煜恒公司,并配合华夏煜恒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成相关的转让手续。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尽管华夏煜恒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完成首付款10万元的支付,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也是在2013年2月28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的变更请求申请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才制作并下发了手续合格通知书,华夏煜恒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但鉴于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并未对华夏煜恒公司延期支付的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华夏煜恒公司支付首付款10万元的行为予以确认。尽管华夏煜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于2013年2月28日才开始办理专利转让手续属于逾期履行合同,但考虑到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华夏煜恒公司应先向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支付10%转让金10万元后,双方开始共同办理专利及著作权转让手续,故在华夏煜恒公司延期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办理所有专利及著作权转让手续的开始时间应做相应的延后。
华夏煜恒公司除主张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履行合同逾期外,还主张其履行合同存在缺项。其在本案答辩中主张的缺项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1、未完成协议项下著作权的转让手续;2、未完成《关于再次催促办理专利转让手续的通知函》中所提及的《专利转让定价及付款》第1条B款上已经明确说明的“全部专利证书、文件”中的“文件”。
根据已查明事实,至华夏煜恒公司完成首付款10万元的支付之时,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已经办理完成涉案协议项下103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手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及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的结果,该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的变更请求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已全部办理完成,但并未办理完成1项著作权即“国作登字-2012-L-00065640号”作品的登记变更手续。对于该问题,本院综合以下因素做出认定:首先,从权利的角度而言,著作权的产生与专利权不同,著作权的登记备案并非著作权产生或者权利转让的法律要件;其次,从合同履行和权利行使的角度而言,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后,“双方开始共同办理转让手续”、“乙方积极配合手续办理”,在本案审理中,经法庭多次询问,华夏煜恒公司并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在应诉前的合同履行期间要求宋传述协助办理著作权转让的备案登记,根据2013年8月10日华夏煜恒公司至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的《关于再次催促办理专利转让手续的通知函》中所指的缺项内容,亦未提及著作权转让的备案登记问题,且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华夏煜恒公司已经在《健康必读》杂志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协议项下的著作权作品;最后,从合同目的角度而言,通过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华夏煜恒公司已经获得了涉案协议项下著作权,并已实际使用,实现了合同目的。综合上述因素,华夏煜恒公司在本案答辩中主张的宋传述未完成协议项下著作权的转让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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