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陈芒诉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和生创展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6:09商业秘密网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包装箱内有三个小包装盒。陈芒主张其中标有“MEILI? 美利?”、“‘梦幻七彩’触控节能灯”、“ML-866A ML-866B”等信息的包装盒内的实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上均没有关于产品生产厂家的信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台灯。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见附图1)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见附图2)进行了比对,二者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的角度看,被诉侵权产品上端为光滑的圆弧形,而专利外观设计的上端有层次划分,且弧度不如被诉侵权产品更圆滑。陈芒认为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天意新商城公司、和生创展公司均认为因在产品上端存在上述区别,故两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和生创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深圳市美利光电有限公司”公章的《许可经销授权书》及一份订货清单,内容为深圳市美利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公司)授权和生创展公司为北京的经销商,负责“美利”品牌的“心形”灯和“七彩”台灯推荐和供应工作,和生创展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美利”品牌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和生创展公司无关。和生创展公司主张该《许可经销授权书》中的“七彩”台灯即为本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本院释明,和生创展公司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美利公司制造。和生创展公司还提交了名称为“台灯”,专利号为ZL201230114097.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其不知道产品的侵权情况。
另查一,陈芒在庭审中认可天意新商城公司为和生创展公司代开发票。
另查二,陈芒因公证保全包括本案涉案证物在内的三台灯具共支付公证费2100元,因购买本案涉案证物支付35元。
上述事实,有陈芒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外观设计图片、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和生创展公司提交的《许可经销授权书》、订货清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芒是“感应调光节能灯(CW8735-一指禅)”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60602.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虽然二者在产品顶端的设计上有所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二者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生创展公司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深圳市美利光电有限公司”公章的《许可经销授权书》,但该《许可经销授权书》并未明确涉案侵权产品由美利公司制造,且在涉案侵权产品上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商,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由美利公司制造,故不能认定被告和生创展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和生创展公司关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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