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叶信福、李永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本院已依职权将李永华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告金利来公司对其不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并坚持主张由被告叶信福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确定被告叶信福应停止侵害,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更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叶信福应赔偿原告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此外,原告金利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90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叶信福负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信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叶信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叶信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5元,由被告叶信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叶信福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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