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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叶信福、李永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0:0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有偿使用涉案第553926号“_”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对于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3月14日,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向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4月25日上午,公证处公证人员陈一飞、陈佳玲随田美,来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广州箱包城一楼的A1283店铺(店铺上方有“Ba!na佰纳”字样)。在该店铺内,田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黑色皮带一条(皮带扣以及标签纸上均有“_”标识),并取得了手写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603297)。该销售单上显示,项目:皮带、数量:1、单价:50。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并将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了打印。上述照片电子档存于公证处备档移动硬盘内,《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件与封存后的物品留存于原告金利来公司处。2014年5月28日,公证处出具(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806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与留存于原告金利来公司处的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与所购物品实物和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原告金利来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吴世金对上述商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该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
  庭审中,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确认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为黑色皮带一条,皮带扣及标签纸上均标有“_”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皮带标签纸上并未标明生产商信息。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
  被告叶信福系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聚雅鞋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类批零兼营。2014年4月初,被告叶信福将涉案“Ba!na佰纳”店铺出租给被告李永华经营,并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李永华使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经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属相同商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_”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也完全相同。根据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或其授权的厂家所生产、销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为了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8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已被本院确认。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文字内容与所附的图片及封存商品来看,可以确认涉案“Ba!na佰纳”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虽否认以上销售行为的存在,但并没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李永华虽然通过租赁取得了涉案店铺的使用权,但其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尚欠缺必要的经营要件,即缺少相应的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被告叶信福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李永华使用,使其在形式上具备了开展个体经营活动的资格,能够正常进行商品销售活动。若缺少被告叶信福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被告李永华的经营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进行。在涉案“Ba!na佰纳”店铺的经营中,两被告的行为起着同样重要的作用,两者缺一不可。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系由两被告共同完成。综合以上两点,由于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所以根据以上规定,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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