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晓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3)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专业腰带销售商,不具有专业的辨识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应对销售货物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结合涉案产品具有多处侵权特征,可以判断商品正伪,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称在公证处保存的腰带外包装上,有非被告超市的标贴,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侵权产品系被告胡晓茹所销售,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晓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晓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115元,余款有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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