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晓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
本院对公证证物当庭开封质证,被告称对实物证据没有异议,但上面有一个标贴是康惠达超市的。原告解释称被控侵权的腰带控制它的对象是被告方,上面贴的什么标签不清楚,在公证书中有购买过程以及对被侵权的腰带进行了公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1、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8月7日注册了第3368418号“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2、2012年3月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超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6号乙的凤凰美家超市,由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腰带一条,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商品名称为“腰带”的购物小票一张和商户名称为“市南区凤凰美家超市”青岛银联P0S签购单一张以及号码为04164715,商品名称为“日用品”,盖有“市南区凤凰美家超市”商品名称为腰带的购物发票一张。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20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看,被控侵权腰带扣上使用了狼形图案,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中奔狼图案相同;吊牌上使用了狼形图案加“SEPTW0LVES”字样及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中奔狼图案及字母部分相同。腰带尾部使用的奔狼图案以及腰带包装纸上使用的奔狼图案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价格标签及外包装上“奔狼图形”下方有“ELVENW0VESW0VES”字母、尾部“奔狼图形”下方有“QIPILANG”字母。
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维权服务费。
4、被告胡晓茹系市南区凤凰美家超市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腰带的腰带扣及吊牌等处使用了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奔狼图案”和“SEPTW0LVES”字样,而“奔狼图案”和“SEPTW0LVES”字样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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