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3)
二、被告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11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宫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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