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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8 15:0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原告于2004年8月7日注册了第3368418号“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2、2012年3月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超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一路的金桃源海滨超市,由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袜子四双,花费18元,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商品名称为“竹炭纤维男袜”的购物小票一张和号码为0023443,商品名称为“袜子”,盖有“青岛市市南区金桃源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和商户名称为金桃源超市的中国银联刷卡单一张,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以及所购物品现场拍摄照片两张。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210号公证书。
  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
  4、被告夏涛系青岛市市南区金桃源超市业主。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看,被控侵权袜子包装上使用了狼形图案,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中奔狼图案相同;奔狼图案下方有“QIXILANG”字母。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男袜的标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奔狼图案”,而“奔狼图案”和“SEPTW0LVES”字样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产品系被告夏涛所销售,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500元。原告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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